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訴,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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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康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梁邑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0月分手),當時被告為職業軍人,在臺東服役,原告則在臺南居住、工作。

105年9月間,被告表示他想購買汽車但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請原告幫其辦車貸並代墊剩餘不足款項。

原告遂以自己名義代被告購車,且為其代墊款項。

原告因資金無法一次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乃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為原告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自105年10月起,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汽車每月車貸新臺幣(下同)11,881元。

自106年6月起,因被告要求增貸10萬元給他,故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車貸提高至每月15,940元。

107年9月起,每月車貸因租賃公司降息調降為14,847元。

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原告無汽車駕照,亦不會開車),然被告對原告為其代墊之系爭汽車車貸及增貸10萬元均未依約返還,甚至棄置系爭汽車,原告代為取回系爭汽車後,因已無力為被告代墊車貸,遂於108年9月22日出售系爭汽車抵償前揭車貸、增貸債務。

上開車貸、增貸當時仍剩餘519,645元未清償,而系爭車輛估價僅能出售325,000元,不足部分亦係原告先行代被告清償。

是原告代墊系爭汽車車貸(含增貸部分)共計958,923元【計算式:11,881元×20期+15,940元×20期+14,847元×14期+519,645元-325,000元=958,923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尚衍生交通違規罰單8,1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費28,323元、停車費或高速公路過路費1,103元,共計37,526元【計算式:8,100元+28,323元+1,103元=37,526元】,亦均由原告代被告墊繳。

原告屢催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至雙方分手時(108年10月)止,其僅返還原告共128,000元。

另被告於交往期間曾以被告之繼父積欠高利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委請原告代償290,000元,迄今亦未返償該筆代墊款。

二、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扣除其已返還部分,餘額為1,158,449元【計算式:958,923元+37,526元-128,000元+290,000元=1,158,449元】。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給付前揭代墊款,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間認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按常情而論,情侶間基於增進彼此情感,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財物贈與、無償提供車輛使用、生活開銷負擔、情感上之付出等,所在多有。

交往期間,因兩造分別在臺南、臺東居住、工作(服役),為便於出遊、見面,從而有意購置車輛使用。

是原告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於105年9月間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置系爭汽車交付與被告,並無償供被告使用,以便被告接送原告出遊、見面。

嗣於106年間,因兩造就系爭汽車有若干改裝保養需求及生活費用支用等因素,經雙方討論後,原告又陸續以信用貸款貸款29萬元,及以系爭汽車增貸10萬元,並先後將其信用貸款所核貸之29萬元及車輛增貸之10萬元交付被告。

直至108年間,兩造因故分手後,原告竟遽然反指上開款項係原告所代墊,而向被告提起本訴。

二、本件乃雙方交往時原告買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乃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汽車,雙方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無義務負擔其車輛之相關費用,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用自己名義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入系爭汽車、支付車貸、增貸、出售系爭汽車抵償車貸、支付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生罰單與相關稅費;

匯款29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還款128,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出售系爭汽車抵償車貸之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罰單繳納紀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台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詳南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

因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之內容、金額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且被告於另案、本案中皆自承其確有收到原告以系爭汽車增貸貸得之10萬元及原告匯款之29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5行、第33頁第9行以下、第102頁第2行以下),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汽車車貸(含增貸)、相關稅費、違規罰單及匯款予被告等支出,扣除被告已匯款返還部分,餘額為1,158,449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委由原告代墊前揭款項之經過,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是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於105年9月間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置系爭汽車交付與被告,並無償供被告使用,以便被告接送原告出遊、見面。

而原告以信用貸款貸得之29萬元及以系爭汽車增貸之10萬元,均用於系爭汽車之改裝、保養及兩人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本院審酌:因被告於他案中自承其有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出面貸款購買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

系爭汽車之維修及改車的廠商是被告去找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第6行、第59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60頁第4行以下、第61頁第7行以下),復自承被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而遭扣薪資,且另有信貸未正常還款之紀錄存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1頁第9行以下),且原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相符(詳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104年5月至108年間)為現役軍人,在臺東服役,都住在營區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之軍職薪資所得均明顯高於在私立補習班任職之原告,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衡以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較原告穩定,其薪資所得更明顯優於原告,是若雙方當時有購車、資金需求,自當由資力、工作穩定性較佳之被告出面申請,理應更容易獲得銀行貸款。

然依被告所述,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詳南院卷第65頁),兩造在交往期間(106年7月28日)時,即便是被告保養、維修系爭汽車之費用,都是由原告先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匯款予被告,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由此可推知,被告應如原告所述,因債信不佳無法辦貸款,而委由原告代墊前揭款項。

況若非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否則其既自認系爭汽車及相關罰單稅費、增貸、信貸等款項均係原告無償供其使用,其又何需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匯款返還原告(指原告所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28,000元)?是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而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幫其辦車貸並代墊剩餘不足款項、增貸、繳納相關稅費與違規罰單及被告以其繼父積欠高利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委請原告代償、代墊等節,應認屬實而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158,449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8,449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防部有無於109年2月中至3月初接獲被告具名以1985專線投訴並檢舉臺東後備司令部內部人員,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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