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訴,130,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陳寵至占有使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可欣新臺幣(下同)657,50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可欣4,94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美657,50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富美4,94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志657,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建志4,945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美657,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麗美4,945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春460,174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春3,459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泰谷262,95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泰谷1,976元。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玉197,21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碧玉1,482元。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寵至739,508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寵至4,945元。

㈩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陳寵至占有使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寵至2,090,35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陳寵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寵至31,655元。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226-228頁),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撤回先位聲明,並就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138元,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69,782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9-20頁、第46頁)。

就原告具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復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卷二第45-46頁),本院即毋庸審酌;

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8日締結原證1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卷ㄧ第12-14頁,下稱系爭契約1)及原證11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書(卷ㄧ第135-138頁,下稱系爭契約2),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之合夥事業,再約定由原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等事務,且負責分配合夥利益。

是以,就系爭房屋之營運收入扣除成本後,應依系爭契約1、2之約定分潤(即租金與股東分紅)。

詎被告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260,628元,以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總計為2,660,13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2第7條、第11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138元,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1僅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2僅作為被告出資500,000元之證明並未成立合夥契約,況系爭契約1、2之簽立時間及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契約之範疇,原告係於104年11月後告知被告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其亦於106年間始知原告自始未就系爭房屋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非法民宿使用,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告遂於107年間,依系爭契約1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1並收回系爭房屋,亦因作為合法民宿之租賃目的不能達成,而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終止租約,並自行使用收益,與原告間主張基於共同投資或合夥關係主張之請求關係無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286-2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寵至(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與被告簽有系爭房屋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上載簽立日期101年9月8日《卷一第12-14頁》、被證3上載簽立日期102年12月1日《卷一第257-259頁》、被證4上載簽立日期101年12月1日《卷一第260-262頁》)。

㈡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民宿名稱為「可樂二館」(原告主張),經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㈣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郵局帳戶(編號1-16)或玉山銀行帳戶(編號17)轉存或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紀錄如下:編號1: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編號2: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編號3: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編號4: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編號5: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編號6: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編號7: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編號8: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編號9: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編號10: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編號11:103 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編號12: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編號13: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編號14: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編號15: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編號16: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編號17: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㈤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臺東大學學生,租期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臺東大學學生周冠妤等5人(被證7,卷二第252-257頁)。

㈥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㈦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證6,卷二第250-251頁)。

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經營之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㈡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

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經營之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盈餘分配等語,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間簽署系爭契約1(卷一第12-14頁),依系爭契約1第1、2、4條約定,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計10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民宿之用,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指被告)應得之25%,出資方75%」、「甲方(指被告)如於經營期間售屋,甲方需將乙方(指原告)投入開發之資金一併售出。

(需提前與乙方協調房屋賣價)」,亦即系爭房屋之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被告依房東身份可得25%之盈餘作為租金(卷一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1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除承租系爭房屋外,其與被告間就經營民宿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也有所約定,且至少被告於107年5月前不否認曾出資500,000元與原告合夥經營民宿,並容認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等情(卷一第15頁被告發予原告律師函),復參酌兩造間之交易紀錄,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轉帳或轉存至被告帳戶之間隔日數1至8月不等,金額亦不固定(8,273元至127,166元不等),原告之給付方式,顯與一般租金之按期定額給付方式不同,尚難評價為單純之租金收入,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兩造間依系爭契約1第3條約定所為之盈餘分配,而非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顯見兩造有以原告為民宿經營管理及營運之勞務為出資,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出資而共同合夥經營民宿之合意,就共同合夥經營之民宿事業,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被告亦取得相當之獲利分配,則原告與被告應已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即可認定,而此「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顯須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出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1即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於以系爭房屋投資經營民宿為主要目的,併藉此提升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交易價值,充分發揮系爭房屋之利用效能,依上說明,「房屋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當具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性質,二者應共同履行,否則難以達成系爭房屋利用及投資經營民宿之目的,足認「房屋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屬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則應亦歸於消滅。

至於系爭契約2即民宿共同投資契約書(卷一第135-138頁),其上未載明投資之標的、建物地址,亦未記載任何匯款資料或投資帳號,其上所載之總投資金額2,000,000元與原告主張3,700,000元概不相符,甚至共同合夥經營之民宿名稱「可樂旅店」亦與原告主張民宿名稱「可樂二館」亦非相同,足證該契約尚不足以特定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自不符合夥契約之要件,因此系爭契約2至多僅得作為被告就上開系爭契約1中之「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出資500,000元之憑證,並不生合夥契約之效力。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2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尚有誤會;

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2共同投資契約僅為被告出資500,000元之證明,為可採;

另辯稱系爭契約1僅為租賃契約,為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1.再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固已就「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有所約定,然因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迄今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且被告自107年6月起,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東大學學生使用,如三、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事業「民宿經營」,已因無法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及系爭房屋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即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民宿經營之用)而不能完成,則兩造間之「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至遲於107年5月31日,即因上開合夥關係已然解散而消滅,如上所述,「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二者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二者間具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之不可分割關係,則「房屋租賃契約」自無法單獨履行亦同為消滅。

2.更查,兩造間之匯款紀錄如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之最後匯款日為105年11月10日,原告亦自承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仍有經營民宿所得(卷二第177-198頁),足證原告自105年12月起,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即未再匯款或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迄至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出租時,原告已拖欠租金達1年6個月,而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1項租金係每月結算,再依第6條第1項「乙方(指原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被告自已取得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且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7年6月收回自行出租(卷一第173頁),又系爭契約1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屋作為民宿之用且不得非法使用(即應為合法民宿使用),系爭房屋亦因無法取得合法民宿業營業登記並經被告收回自行出租,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則「房屋租賃契約」至遲已於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出租時即107年5月31日終止,而「房屋租賃契約」與「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二者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二者間具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之不可分割關係,已如前述。

「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消滅,則「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自無法單獨履行亦同為消滅。

㈣綜上,兩造間依系爭契約2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然依系爭契約1則有「共同經營民宿合夥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存在,而上開契約關係自107年6月起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6條第2項以及系爭契約2第7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1,329,51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總計2,660,13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107年6月後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因而獲取租金利益,被告與第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為其保有該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60,138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