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供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在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其及父祖輩定居、耕作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389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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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二千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木及零星竹子、生薑等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9,7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更正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最後聲明第1項依成功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補充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第2項聲明係縮減不當得利金額,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植雜草木及零星竹子、生薑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雖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及110年5月6日向伊申請承租,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而經伊否准,故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利。
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及父祖輩定居、耕作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389地號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長濱鄉樟原村北溪14號房屋乙棟,已歷經數十載。
其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389地號土地獲准,就系爭土地申請承租,均遭原告以不符法令承租要件註銷申請,然其已於82年7月21日前以農作、畜牧使用土地至今,並檢附樟原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應已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而具承租適格,原告未念及此而為本訴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㈡被告現未承租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5 月止之使用利益為每月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代碼A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所示,經被告當庭自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118頁),且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逐一確認後,業經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符合系爭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而具承租適格,然未提出其已合法承租或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所示,應刨除系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代碼A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止之使用利益為每月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8元【計算式:38(元)×11(月)=418元】,及至交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遲延利息,然未提出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相關證明,依卷附資料應認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催告,而自翌日112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8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刨除後,將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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