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林俊傑自民國
- 四、被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傑、林俊昇分別以新臺
-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傑、林俊昇如分別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請求被告連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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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一所示A 至F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林俊傑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林俊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傑、林俊昇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傑、林俊昇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2,9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於拆除建物及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最後聲明第1項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其上建物、地上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將起訴聲明第2項分列為最後聲明第2項及第3項,就最後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就最後聲明第3項擴張不當得利金額為594元,並將原起訴聲明第2項之遲延利息,縮減為僅請求最後聲明第3項(即594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最後聲明第4項即起訴聲明之第3項,就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之使用補償金,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元」縮減聲明「被告應每月給付54元」,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先於101年11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部分(面積為2,583平方公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再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面積為337平方公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自104年1月即未再給付租金,就系爭基地租約自105年1月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又被告於上開二租約屆期後未申請續租,仍繼續以如附圖一所示A 至F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計398.69平方公尺,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再者,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69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一所示A 至F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部分: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就租金之計算:⑴系爭耕地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俟內政部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有關按耕地等則評定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規定後,再依其標準種新計算租金;
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耕地年租額折抵代金,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穫時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出租機關事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折抵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其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繳售價格計算。
⑵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6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32元,以12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租金優惠原因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
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費起繳付。
再者,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基地租約第5條第1項、第6項之特約約定,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定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仍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先於10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自104年1月即未再給付租金;
再於102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即未再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租金計算式所示之租金共3,211元【計算式:792+816+1,504=3,112】,及依附表二「逾期期間」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屆期後,原告未申請續租,無合法占用權利仍繼續以如附圖一所示A 至F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計398.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清除後建物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給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出租不動產之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共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及清除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計算式:398.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3(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息率)12=5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94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俊傑部分為110年2月20日(詳本院卷第55頁),被告林俊昇部分為110年3月11日(詳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基地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及清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如主文第4項所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就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均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林俊傑、林俊昇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租金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第1錄)-占建部分(即系爭基地租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一)
承租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承租面積 (m²) 週年利率率 原始月租金 經歷月數 應缴金額(元) 00000-00000 32 337 5.00% 44 原始月初金 優惠面積 租金優惠 優惠租金額 經歷月數 應缴金額(元) 自用住宅優惠 44 168.5 0.5 11 24 264 未優惠租金 44 168.5 1.0 22 24 528 總計 792 (二)
承租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承租面積 (m²) 週年利率率 原始月租金 經歷月數 應缴金額(元) 00000-00000 33 337 5.00% 46 原始月初金 優惠面積 租金優惠 優惠租金額 經歷月數 應缴金額(元) 自用住宅優惠 46 168.5 0.5 11 24 264 未優惠租金 46 168.5 1.0 23 24 552 總計 816
二、系爭土地(第2錄)-占耕部分(即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8月31日止)
承租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 積正產 物收穫 量(公斤 /公頃) 承租面積(公 頃) 週年利率 率 原始 月租 金 災 歉 折 扣 實 際 月 租 金 經 歷 月 數 應繳金 額(元)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1 26 12 312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0.4 10 12 120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1 26 12 312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1 26 12 312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0.8 20 12 240 00000-00000 4 1,237 0.2583 25% 26 1 26 8 208 總計 1,504
【附表二】逾期違約金
一、計算方式:
依各租金期間之「逾期期間」欄計算: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系爭土地(第1錄)-占建部分(即系爭基地租約)
租金期間(民國) 欠額(新台幣) 逾期期間 105/01-105/12 396元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01-106/12 396元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01-107/12 408元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01-108/12 408元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系爭土地(第2錄)-占耕部分(即系爭耕地租約)
租金期間(民國) 欠額(新台幣) 逾期期間 104/01-104/12 312元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01-105/12 120元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01-106/12 312元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01-107/12 312元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01-108/12 24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占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圖示 占用面積(m²) 週年利率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元) 00000-00000 109/01 33 甲 116.38 5% 54 11 594 乙 65.82 丙 21.79 A 109.00 B 31.00 C 43.00 E 8.00 F部分 3.70 合計 398.69 系爭基地租約租期為100/03/01-108/12/31 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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