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訴,89,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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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坤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農作、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農作、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北八里段775地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378頁至第380頁),而原告為前揭6筆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前揭6筆土地均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前揭6筆土地【其中1374地號土地部分係指如附圖②所示代號A部分。

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由,訴請移除農作、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7部分之「泥土地、部分植生雜草」、「搭設鐵皮農業資材室、鐵皮畜禽場及磚造蓄水池」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之「泥土地及部分植生雜草」及編號2部分之「種植香蕉及雜草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76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2之「種植香蕉、雜草地、種植釋迦等作物、搭設鐵皮農業資材室、鐵皮畜禽舍及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6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至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3元、70元及9元,共計82元。

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就增加請求返還土地範圍及面積、110年6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5,493元,並就112年5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每月給付385元,此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6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

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6筆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載之農作、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就系爭6筆土地,分別請求被告償還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3元【計算式:2,208元+782元+2,210元+46元+115元+44元+60元+28元=5,493元,金額詳附表二至九】,暨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元【計算式:96元+34元+221元+2元+5元+11元+15元+1元=385元,金額詳附表二至九】。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③所示代碼M面積287.07平方公尺之土石移除、代碼N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畜禽場拆除、代碼O面積429.98平方公尺釋迦及水管線路移除,將上開占用面積821.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代碼A面積531.46平方公尺之土石、代碼c水管;

同段1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代碼C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石、代碼F面積183.76平方公尺之畜禽場、代碼H面積182.87平方公尺之釋迦及水管線路;

同段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代碼L面積711.86平方公尺之釋迦及水管線路移除;

同段1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代碼K面積1,016.42平方公尺之釋迦及水管線路;

同段1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所示代碼A面積4.16平方公尺之釋迦及水管線路等農作、地上物移除、拆除,將上開占用面積2,635.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5,493元,及其中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6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60年間起即在系爭6筆土地上種植蔬果、建置水池及農舍,居住使用至今,已取得向原告承租之要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應將系爭6筆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而原告要求被告按使用系爭6筆土地面積比例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等同於租金。

是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屬有權占有。

㈡縱認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性質非屬租金而未成立租賃契約,亦應認為兩造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告長久在系爭6筆土地上投注心血與金錢,原告在未有任何急迫情事或重大公益之(例如都市計畫變更等)情形下,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同鄉南佳里段1349地號、1351地號、1371地號、1373地號、137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6筆土地如下列所示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種植農作、設置地上物使用:1.附圖③所示代碼M面積287.07平方公尺、代碼N面積104.6平方公尺、代碼O面積429.98平方公尺。

2.附圖①所示代碼A面積531.46平方公尺、代碼C面積4.92平方公尺、代碼F面積183.76平方公尺、代碼H面積182.87平方公尺、代碼L面積711.86平方公尺、代碼K面積1,016.42平方公尺。

3.附圖②所示代碼A面積4.16平方公尺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

1.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占用,於其上設置、種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農作、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76頁、第453頁至第456頁、第461頁至第469頁),堪認屬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遵守書面出租要式規定,無由以口頭或默示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是被告既自承兩造間未曾就系爭6筆土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則其等猶主張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屬有權占有,自乏依據。

4.次按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

另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經查:⑴觀之被告101年間為向原告申請承租而提出之證明書,其上所載土地地號並不包含77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被告據此辯稱其於60年間即於775地號土地耕種使用,已難認有據。

而被告所提77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充其量僅係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就被告無權占用775地號土地,向占用人即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憑證,此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2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54036390號函說明四記載「又台端無權占用…北八里段775等3筆國有土地,因台端與本分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請於旨述期限內至郵局辦理繳納…」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難認原告有何出租系爭775地號土地之舉措。

⑵被告雖提出林緊終於101年11月6日為其申請承租1349、1351、1371、1373、1374地號土地(下合稱1349等地號土地)而出具之證明書、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然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為訴外人林緊終所開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該次申請嗣經原告退件(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依現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或卷存資料,並無法解讀為兩造間就1349等地號土地存有租賃之合意。

再者,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取1349等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其上記載收入科目名稱皆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可見被告非以承租人地位繳納租金,僅係使用系爭1349等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難認原告有何出租系爭1349等地號土地之舉措。

⑶又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137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故1374地號土地不得為農作使用,原告無從同意被告申請承租1374地號土地;

於105年5月1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其於103年4月22日申請承租1349、1351、1371、1373地號土地乙案,因其逾期未補正其應辦補正事項,該申租案應予註銷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4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16870號函、105年5月1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2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

且觀諸原告於前揭函文中均明確記載,「台端(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南佳里段1374地號等…自98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計新臺幣10,985元整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承租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乙案,因逾期未補正,是原編103JA000437號申租案應予註銷,請查照。

…五、又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9,904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及於109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無權占用南佳里段1349、1351内地號及北八里段775内等3筆國有土地,因台端與本分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4,53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原告正係因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無合法權源,始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要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表示」,足以推認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或與被告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何以被告竟會於101年、103年間數度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顯不合常理。

益見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甚明。

則被告徒執前詞,遽謂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執以辯稱其占有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洵無足採。

⑷況且,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曾以1349、1351、775地號土地上有其設置之資材室、水池,欲配合原告拆除為由,向原告請求提供該3筆土地圖面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申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證被告亦知其係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

5.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6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亦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6筆土地,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被告合於國有財產法申租國有地規定之要件,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被告以其已取得向原告承租之要件,主張原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系爭6筆土地為國家所有,國家本於所有人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逕占用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國家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

本件被告既仍有持續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就被告前述無權占有使用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況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就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國有土地,應勿有任何使用國有土地行為,並應配合騰空非屬土地出產物之人工設施並拋棄農作物所有權,若逾期未配合辦理,原告將訴請返還土地,有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4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168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將訴請被告返還其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之系爭6筆國有土地,早已知悉,惟仍率爾占用,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種植農作、設置地上物使用,自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不利益。

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第1項第1、2款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農作及畜牧部分,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價格計算;

旱地目以甘藷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東海岸公路旁,鄰近羊橋,有GOOGLE地圖、衛星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1頁),係屬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交通便利,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種植香蕉、釋迦等作物、畜養家禽,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76頁、第453頁至第456頁、第461頁至第469頁)。

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系爭6筆土地態樣為土石部分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而占用系爭6筆土地態樣為畜禽場、種植釋迦部分之計算方式則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尚無不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農作、地上物等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493元,及其中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6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雖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775、1347、1349等地號土地,卻要求連同1351、1350、1353、1374、1373、1371等地號土地一併測量為由,認被告縱受敗訴判決,原告亦應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3(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自承其釋迦園範圍長達1公里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實施測量,被告種植釋迦所占用土地亦確實橫跨775、1351、1371、1373、1374等地號國有土地(見附表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代碼 占用土 地面積 使用方式 備註(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 1 臺東縣東河鄉南佳里段 1349 附圖①代碼A 531.46㎡ 放置土石 本院卷一第286頁 2 附圖①代碼c 設置水管 1351 附圖①代碼C 4.92㎡ 放置土石 4 附圖①代碼F 183.76㎡ 設置畜禽場 5 附圖①代碼H 182.87㎡ 種植釋迦、 設置水管線路 6 1371 附圖①代碼L 711.86㎡ 同上 7 1373 附圖①代碼K 1,016.42㎡ 同上 8 1374 附圖②代碼A 4.16㎡ 同上 本院卷一第472頁 9 臺東縣東河鄉北八里段 775 附圖③代碼M 287.07㎡ 放置土石 本院卷一第288頁 10 附圖③代碼N 104.6㎡ 設置畜禽場 11 附圖③代碼O 429.98㎡ 種植釋迦、 設置水管線路 附表二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代碼M)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81 287.07 0.05 96元 7 672元 00000-00000 11101 81 287.07 0.05 96元 16 1,536元 小計 2,208元 附表三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代碼N、O)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4 0.7733 534.58 0.25 34元 7 238元 00000-00000 4 0.7733 534.58 0.25 34元 12 408元 00000-00000 4 0.7733 534.58 0.25 34元 4 136元 小計 782元 附表四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00 531.46 0.05 221元 10 2,210元 小計 2,210元 附表五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代碼C)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100 4.92 0.05 2元 7 14元 00000-00000 11101 100 4.92 0.05 2元 16 32元 小計 46元 附表六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代碼F、H)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4 0.1856 366.63 0.25 5元 7 35元 00000-00000 4 0.1856 366.63 0.25 5元 12 60元 00000-00000 4 0.1856 366.63 0.25 5元 4 20元 小計 115元 附表七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4 0.1856 711.86 0.25 11元 4 44元 小計 44元 附表八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4 0.1856 1,016.42 0.25 15元 4 60元 小計 60元 附表九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單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4 0.7733 4.16 0.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 4 0.7733 4.16 0.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 4 0.7733 4.16 0.25 1元 4 4元 小計 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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