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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向訴外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投標,而向彰化銀行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作為向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交付押標金之用,其得標後,提送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申請退還系爭支票,嗣因保存不當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並有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支票申請書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
次查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8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及公示催告證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1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10月27日 200,000元 KB0000000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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