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除,19,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昭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規定之意旨益明。

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尚未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寄予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惟寄發後洽富公司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應係聲請人於寄送過程中遺失。

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聲請狀、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未載有受款人,於110年7月6日寄發至洽富公司,洽富公司未收到系爭支票。

且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可能開的支票比較多,在寄送時遺失了等語。

可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且系爭支票於送達洽富公司前即已遺失,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備考 00 1 劉昭男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110年7月31日 125,820元 FA-5278086 未記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