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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天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1年1月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臺灣出生之大日本國臣民之後裔,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故中國臺北當局對異議人並無管轄權,且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組織條例已於102年1月3日廢除,異議人無義務或理由賠償系爭訴訟費用,異議人乃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應退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733元,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53元、地政審查費為4,380元,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9,733元(計算式:35,353元+4,380元=39,73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又本院乃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此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異議人陳稱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顯屬無據。
綜上,異議人執前詞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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