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原小上,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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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上訴人 羅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豊金英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由原審被告潘志清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授信約定書)。

豊金英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7日止尚欠本金68,804元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屢次催告償還,潘志清及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多年前曾經遺失過身分證,不認識豊金英、潘志清,且並未擔任豊金英借款之保證人,沒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潘志清應給付上訴人68,8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比對卷內授信約定書及向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函調之被上訴人簽名樣式,依一般常人判斷並無明顯差異,原審就此未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簽名之真偽,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應以法院准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原則,不允許為例外,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之真偽為本件重要爭點,筆跡鑑定為釐清事實之重要方法,然原審未說明鑑定筆跡耗費之成本有何不相當之處,即逕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簽名之真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等語。

然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審依潘志清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亦未看到被上訴人之簽章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辯稱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等語,認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有遭偽造之高度可能,可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揆諸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應以法院准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原則,不允許為例外,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之真偽為本件重要爭點,筆跡鑑定為釐清事實之重要方法,然原審未說明鑑定筆跡耗費之成本有何不相當之處,即逕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等語。

然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已於前揭一、所述,且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於小額程序中送請筆跡鑑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自難認原審未送請筆跡鑑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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