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原簡上,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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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尼伯特.依將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天后宮中庭打坐念經,與時為臺東天后宮廟務人員之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吐口水,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羽扇揮打上訴人頭頂帽子,迫使上訴人離開臺東天后宮中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

上訴人離開該處並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東天后宮廟門口對員警陳述上開事發經過時,以「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當時站在臺東天后宮廟前廣場之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內心萬分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自由權受侵害部分,且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難以彌補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心中痛苦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均不爭執,惟原審斟酌本件發生原委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7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東天后宮中庭,朝坐在椅子上之上訴人吐口水,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羽扇揮打上訴人頭頂帽子。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東天后宮廟門口對員警陳述上開(一)事發經過時,以「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站在臺東天后宮廟前廣場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上開(一)、(二)行為,均有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各該行為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甚明。

又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中,被上訴人持羽扇揮打上訴人頭頂帽子,依上訴人主張尚迫使其離開臺東天后宮中庭,就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論以構成強制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9-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認已妨害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自亦構成侵害上訴人自由權。

(三)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非子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慰撫金。

原審就被上訴人行為尚侵害上訴人自由權,未見清楚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無據以一併量定慰撫金數額,容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手段,整體情節非重,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受害程度均屬輕微,影響範圍極其有限,參以前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侵害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於刑事訴訟程序認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原審兩度安排調解時均表明願意賠償5千元(見原審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應非全無悔過之心,行為後態度尚可,兼衡以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伍,現為無業遊民,因中風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

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雙親已歿,尚有兄姊但未同住(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經濟狀況靠領身障補助,及提出原審未及斟酌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人資料卷,本院卷第28-29頁、第31-34頁),仍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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