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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史文英
史文茜
史文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文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由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而前開事件本院於訴訟程序審理中調查訴外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及餘額,並簽准由法院經費內支付查詢作業手續費200元(詳卷三第41、67、68頁),應由原告負擔。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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