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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恩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曾恩榮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勞工紓困貸款一筆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證一),借用期限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 機動計付(證二:依勞動部函利率維持為1.84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㈡詎債務人曾恩榮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繳納本息未繳,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3,693元整(證四),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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