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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57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元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黃元貴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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