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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高東成即高山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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