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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健忠
李玉光
李游利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健忠前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李玉光、李游利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49,3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健忠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6,7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玉光、李游利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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