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司促,49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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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建榮

李月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建榮於民國106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9萬7,120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債務人應於110年7月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㈡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債務人李建榮自民國111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9萬7,12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7,120元 111年6月1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11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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