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司促,72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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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姚伯樺

周美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姚伯樺前就讀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進修部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周美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姚伯樺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5,465元整(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周美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證四:內政部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5,465元 110年7月1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 0.9% 110年8月2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9% 11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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