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司促,7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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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冠聞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冠聞前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96,66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冠聞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90,32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秀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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