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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軍
黃明建
范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軍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明建、范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90,73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軍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9,9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明建、范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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