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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相 對 人 黃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No-010209),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No-010209),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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