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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全志
相 對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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