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司票,18,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泊甫
相 對 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32549),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332549),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