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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蔡金峰
相 對 人 余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0日 2,20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0日 CH-No-562884 002 111年8月9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1年10月6日 47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 CH-No-56290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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