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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故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法院依法既已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具金錢請求及強制執行性質之非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啟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啟漢已於111年8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相關裁定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 1 110年7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8日 CH-No-697527 00 2 110年8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0日 CH-No-697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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