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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黃翃陞即黃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2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7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5日 CH-No-338659 002 108年9月1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17日 CH-No-338668 003 108年11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2日 CH-No-560537 004 109年1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19日 CH-No-812333 005 109年2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26日 CH-No-418122 006 109年3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 CH-No-764202 007 109年4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6日 CH-No-1584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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