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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陳益泰 原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對人戶籍屋主稱相對人未居住該處已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2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10004814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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