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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金旭
謝綉綉
陳罔
謝世寶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聲 請 人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相 對 人 吳佳惠
謝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佳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混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廢棄假執行部分以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且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別為吳佳惠百分之83,謝混閔百分之17。
嗣後相對人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者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81元(見108年度上字第5號卷第3頁背面)、1,336元(見108年度上字第5號卷第29頁),合計83,91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比例計算分別由相對人吳佳惠負擔69,651元、相對人謝混閔負擔14,26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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