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司聲,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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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寶琴
輔 佐 人 黃琥潔
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令相對人林素蘭、林紫晴、林國恩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收到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債務人林素蘭之財產在在案。

因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查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聲請人本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之聲請人應為受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林素蘭、林紫晴、林國恩等。

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應逕行起訴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故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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