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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旭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以前,繳納聲請費用3000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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