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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萬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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