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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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