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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春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莊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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