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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原狀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未具體特定而預估恢復原狀所需金額,且未提出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則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001元【計算式:1元+165萬元=165萬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34元。
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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