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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06月20日以111年度國字第07號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本案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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