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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曾黃美惠即曾憲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9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得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解釋上原則應採物的有限責任,例外於遺產經處分時,改採人的有限責任,本件債權既經繼承人已處分遺產,聲請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聲請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所得財產及郵局開戶等資料,然依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憲川之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給付責任。
惟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曾憲川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且被繼承人曾憲川之遺產清冊內並無記載任何存款資料,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卷宗資料審核無誤。
另相對人陳報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已清償已知債務,並無餘額(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又兩造均為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被繼承人曾憲川之遺產已清償已知債務,並無餘額」此爭點,亦已生爭點效。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就「就被繼承人曾憲川之遺產已清償已知債務,並無餘額」此爭點,已生爭點效,聲請人就此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被繼承人曾憲川之遺產已清償已知債務,並無餘額,自無「繼承遺產範圍」可供執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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