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執事聲,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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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志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高毓茹
鄭文君

黃國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鍾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狀向本院表明提出抗告,惟揆諸上開規定及抗告狀之內容,其應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之意,而其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5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執行事件係援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相同執行標的於民國108年5月7日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惟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是執行法院應就系爭不動產命鑑定人重新鑑價後,再進行拍賣程序。

詎執行法院竟違反前揭規定,未命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即逕以前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顯於法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拍賣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

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於同年6月21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案外人黃國倫拍得系爭不動產,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東院漢110司執天字第10228號函發給黃國倫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倫等情,此有不動產拍定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9頁、卷二第2頁及反面、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卷第137至141頁),而本件異議人雖係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底價核定部分聲明異議,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黃國倫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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