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婚,2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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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兩造離婚。
  3.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565,367元,及自本
  5.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
  6.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反請求原
  8.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13.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5日結婚,被告原名許慧玲於96年7月
  14. (二)原告否認於102年2月10日、109年12月24日及110
  15. (三)就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固曾在被告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
  16. (四)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無長期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肉
  17. (五)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8. (六)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19.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20. (一)被告婚後協助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營收全部存入原告帳戶
  21. (二)離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被告實施家暴及外遇之行為,侵
  22. (三)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對被告為前述家暴及外遇之行為,
  23. (四)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24. (五)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兩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27.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28. (三)被告反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29. (四)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30.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3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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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號
111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19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24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565,36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5日結婚,被告原名許慧玲於96年7月12日改名為甲○○。

自77年間開設汽車保養廠後,兩造常因金錢財務問題發生爭吵而感情不融洽,被告於102年2月16日離家出走,離家出走期間長達數年,致使原告有妻若無妻,遭受親友恥笑,精神痛苦難堪,於109年3月被告回家參加女兒婚禮後又離家,至109年5月才回家。

又被告於109年間返家居住後每遇爭吵即以吃藥自殺來要挾原告,最後變本加厲竟於110年12月13日於屋內開瓦斯自殺並揚言要大家同歸於盡外,更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於屋內燒炭自殺,被告之自殺行為除使原告心理需時時面對被告會開瓦斯、燒炭自殺,每日生活恐懼壓力難以喘息,顯然已達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依被告之上開行為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否認於102年2月10日、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7月10日有毆打被告之事實。

兩造固曾於102年2月10日上午8時,因口角發生拉扯,而互受有傷害,後來兩造對此已互為諒解互不追究。

被告指訴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有毆打被告,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然該診斷書記載「被先生徒手打」云云,係依反訴原告主張所記載,不足證明前揭傷害情事存在。

再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下班後直接開車赴台東縣海瑞鄉之芒果園與合夥人毛俊傑等人共同採果至深夜,不可能有毆打被告之情形。

111年4月18日晚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因此於屋內欲燒炭自殺藉此恐嚇原告,逼原告就範,原告固曾於該日對被告說了不當之言論,惟那是因為被告屢屢鬧自殺,並以自殺逼迫原告,原告在不勝其擾下才會有此義憤言論。

此外,被告寧可把錢拿去做美容美體,寧可買幾大櫃名貴衣物及一堆珍貴珠寶,也不願原告每月給父母孝親費及濟助子侄,金錢觀念才是兩造爭執的原因,原告並無長期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三)就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固曾在被告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同居,惟早已與○○○斷絕情脈,被告於109年3月已知原告與○○○同居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無理由。

(四)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無長期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離婚,應無理由,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亦無理由。

退而言之,若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則被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再退而言之,設若本件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被告求償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及兩造財力等,應無理由。

(五)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被告另有大批之金銀珠寶、名牌服飾、名牌包未為陳報價值,原告主張應以300萬元計算。

2、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離家至99年4月27日回家,再於102年2月16日離家至109年5月回家,兩造長達約10年之時間沒有同居,被告對兩造財產增加無提供任何助力,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3、本件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尚不負此遲延給付之責。

故被告主張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六)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婚後協助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營收全部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卻時常無端指責被告管理不當,被告長期承受原告施加之壓力,身心失調,健康狀況每況愈下,100年起罹患高血壓、失眠、泛焦慮症,101年3月23日因子宮頸原位癌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101年11月4日又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於高雄義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

於102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原告明知被告手術出院後體力尚未完全恢復,無法隨原告返回屏東過年,卻以言語辱罵及徒手強拉欲迫使被告配合,致被告身體不適在浴室嘔吐哭泣,原告又執馬桶刷欲毆打被告,所幸子女見狀制止。

又原告違反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外遇同居,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原告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告左臉,致被告受有左臉紅腫、上下唇擦傷並瘀傷等傷害。

再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兩造又因原告外遇之事發生口角,原告以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受有臉部瘀青及右肘瘀青等傷害。

復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疑似無法讀取臉書朋友照片訊息,懷疑被告監控其手機,大發雷霆,以「砧板已經準備好了,1分鐘就可以解決妳了,然後我要去派出所自首」「我手上有獵槍,而且槍法狠準」等語恐嚇被告,被告心生畏懼,緊急聯絡社工並報警,取得法院緊急保護令,後取得通常保護令,至今仍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

據上,原告持續違反忠誠義務,又時常毆打、辱罵、恐嚇威脅被告。

被告遭受此等身心虐待,已不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

再原告持續外遇,又屢次對被告家暴,導致兩造不斷為金錢及外遇之事爭吵,感情破裂無法彌平,已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離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被告實施家暴及外遇之行為,侵害被告之身體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告深感痛苦,訴請離婚,情節可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三)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對被告為前述家暴及外遇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被告請求判決離婚,家庭因此破裂,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四)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

(2)動產部分:存款8,000,000元。

(3)債務:就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有150萬元之債務。

就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有400萬元債務。

2、被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 地號土地及同段1980建號房屋。

(2)動產部分:存款386,583元。

(3)債務:就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有150萬元之債務。

3、原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4,456,709元予被告。

(五)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兩造離婚。

2、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應給付被告4,456,7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登記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因兩造間的財物問題爭執而離家出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兩造間因孝親費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離家出走等情,被告不爭執被告有離家及離家的期間,惟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遭原告毆打才離家的,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63、64頁)。

惟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係依據被告指訴所為之記載,故亦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孝親費等爭執,兩造觀念不合而離家,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8日被告吞藥自殺,又於11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服藥自殺,再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開瓦斯自殺,復於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屋內欲燒炭自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1)被告主張於102年2月10日上午8時,被告手術出院後體力尚未回復,無法隨原告返回屏東過年,原告竟以言語辱罵、強拉被告,及持馬桶刷欲毆打被告,所幸兩造之女兒制止,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係依據被告指訴所為之記載,故亦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張屬實。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同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認原告與○○○同居期間自民國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同居期間與○○○有性交行為,被告沒有同意這件事,被告也沒有表示宥恕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3)被告主張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原告因外遇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原告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告左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91-92頁),該驗傷診斷書製作之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記載被告受有左臉紅腫及上下唇擦傷併瘀傷之傷害,被告主述「被先生徒手打」,爰審酌原告確曾有外遇之事實,依驗傷診斷書製作日期及被告所受之傷勢觀之,應可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4)被告主張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兩造住處,兩造因原告外遇等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竟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臉部瘀青及右肘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之照片10張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93-94頁、111婚字第24號卷第243-24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辯稱:於110年7月10日晚上,原告下班後就直接開車至臺東縣海瑞鄉芒果園與訴外人毛俊傑共同採果至深夜,被告主張的時間點,原告不在家中,不可能毆打被告。

原告於110年7月11日清晨6時許接獲兩造之子電話告知聯絡不上被告,被告可能服藥自殺,原告遂請鎖匠及隔壁鄰居協助救助被告,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醒來後,原告問被告傷痕來由,被告表示吃藥太多,迷迷糊糊走動時撞傷的,然被告嗣後至馬偕醫院洗腸時竟驗傷表示傷勢乃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因遭原告家暴徒手打傷等語。

經查:證人番桂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是邱先生打電話說他會請鎖匠開門,但他不在家,請我過去看。

這個時間大概是三、四年前,我想說為什麼會打這通電話,我就等鎖匠過來開門,我就跟著進去看,因為要打開客廳的門,裡面又反鎖,我跟鎖匠說跟我到二樓,我擔心主臥室鎖著,我進主臥室看,我第一時間就去看甲○○有沒有呼吸,因為她當時躺在地上,她當時吐得整臉,頭髮都是,我第一時間是看她有沒有呼吸心跳,但她叫不醒,我打電話給邱先生,要他趕快回來。

我看他還有呼吸心跳,我就幫他擦拭乾淨,我怕他呼吸會被嘔吐物堵住,我看到他的身體,就臉上和兩隻手臂都有瘀青。

我就打電話要邱先生趕快回來,送他去醫院。

但因為我還要照顧我公公,我媽媽又失智,那種緊急狀況,所以我跟邱先生說,我沒有辦法照顧甲○○,我就委託斜對面的鄰居幫我看一下。

但我公公是病人,娘家的媽媽又失智,外傭打來說媽媽又走失,所以我就趕快過去處理我的事情,我就請斜對面的鄰居來看,我就先離開兩造的住家了。」

(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394頁)。

參照上開原告所述,原告乃於110年7月11日上午請鎖匠及證人番桂枝協助查看被告狀況,依證人番桂枝之證詞可知,於110年7月11日上午證人番桂枝前往兩造住處救助被告時,即已看到被告臉部及手臂有瘀青,是以,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就醫時受有臉部瘀青及右肘瘀青之傷害的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至於該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11日19時」,時間顯然比證人番桂枝發現傷勢的時間晚,則被告表示驗傷診斷書事件發生的時間係誤載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另證人毛俊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0年7月10日伊與原告有相約去海端鄉的果園,當天大約下午5點30分下班,伊回家洗澡,大約在晚上7時左右出發,大約晚上7時50分到果園,原告約晚伊半小時到果園,且有為伊買便當,推論原告出發的時間約為晚上7時至7時20分間云云。

然證人毛俊傑復表示,伊星期六、日都不用上班,且110年7月10日沒有加班(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464-469頁)。

惟110年7月10日為星期六,證人毛俊傑不用上班也未加班,則證人毛俊傑上開證詞委無足採。

再證人金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0日原告到海端鄉芒果園大約為晚上8點半,伊不知道台東市區開車到海端鄉果園要多久,他到的時候有按喇叭叫伊吃飯等語(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469-471頁)。

依上開證人毛俊傑及金福龍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未在兩造之住處。

綜上,兩造因原告外遇之事等口角,原告毆打被告後,被告服藥自殺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辯稱被告主張的時間點原告不在家中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疑似無法讀取臉書朋友照片訊息,懷疑被告監控其手機,大發雷霆,以「砧板已經準備好了,1分鐘就可以解決妳了,然後我要去派出所自首」、「我手上有獵槍,而且槍法狠準」等語恐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因兩造間之財務問題及金錢觀等不一致,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及於10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有2次長期離家,且第2次離家時間長達7年多,長期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又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多達4次之自殺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以其生命安全對原告為情緒勒索及要脅之意,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身心壓力甚鉅。

再原告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同居,原告之外遇行為,違背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原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

復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7月10日毆打傷害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恐嚇被告,原告所為確已造成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及創傷。

足認,兩造間長期感情不和諧,幾無互信基礎,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致兩造婚姻破綻日漸擴大,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關於離婚之請求、反請求既均經准許,被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反請求離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本件離婚原因係均肇因於原告所致,並造成其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同具可歸責性,並非僅肇因於原告,均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並非毫無過失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被告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反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原告與○○○外遇之情事,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自認其與○○○外遇同居之期間為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惟被告抗辯原告外遇事實在109年5月之後仍持續為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原告永騰汽車修理廠,發現○○○仍在汽車修理廠之廚房內,且其衣物放置在廚房桌上,顯見原告與○○○尚未分手,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111婚字第24號卷第135-138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於000年00月間,被告有與○○○在汽車修理廠碰面,當時已無與○○○同居,○○○早已回到利稻山上做生意了,只有偶爾下山送菜給伊及左右鄰居,被告與○○○一碰面就起爭執等語。

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有○○○在廚房及○○○之衣物,並無原告與○○○間有任何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定此時原告與○○○間尚有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認其與○○○外遇之期間為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應屬可採。

再被告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諾會與○○○分手回歸家庭,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家與原告同住(見111年婚字第24號第115頁),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應已知悉原告與○○○外遇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始反請求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見111年婚字第24號第1頁家事反訴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顯已逾2年,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10日毆打傷害被告,及於111年4月18日恐嚇被告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足使被告身心感到痛苦、壓力與恐懼,而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592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等財產合計財產總額為7,938,972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1,53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合計財產總額為4,737,47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291-302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地位、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侵權行為之方式、次數、加害情形、被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家事反訴起訴狀翌日起,見111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4項被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是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定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4月27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151頁),本件即以111年4月27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

3、兩造就雙方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 (1)就不動產部分,兩造各有: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意應有部分2分之1各以900萬元計算其價值。

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意應有部分各以350萬元計算其價值。

被告另有: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 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房屋,兩造同意以70萬元計算其價值。

原告另有: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同意以600萬元計算其價值。

(2)就動產部分,被告有存款386,583元。

原告有存款8,000,000元。

(3)就債務部分,兩造對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均有150萬元之債務。

原告就臺東市○○段000 地號農地另有400萬元債務。

4、關於兩造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玉鐲、戒指、耳環、手錶、項鍊、名牌包包等,價值30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產計算,並提出照片31張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24號159-18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為97年之前所拍攝,照片中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手錶、皮包及外套等物品,均係被告在傳統市場所購買,每項單價僅約數百元,且經多年重複配戴後,幾乎已全數毀損不堪使用或遺失而不復存在等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在照片中所配戴之首飾、手錶、皮包及外套等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證明上開首飾等物品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00萬元:①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900萬元。

②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50萬元。

③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價值600萬元。

④存款800萬元。

⑤貸款15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550萬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086,583元:①臺東市中山段796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900萬元。

②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50萬元。

③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房屋,價值70萬元。

④存款386,583元。

⑤貸款150萬元。

(3)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913,417元。

6、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及於10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有2次長期離家,對兩造財產之增加無提供任何助力,應予酌減被告之分配額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有2次離家之事實,惟被告離家期間雖未協助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但與在外就學之子女同住,全心照顧子女,使反訴被告無內顧之憂,得以專心衝刺事業,對原告財產之增加,顯有助益等語。

經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邱敬㨗及邱琬喬,其等之出生日分別為76年2月及79年6月,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是以邱敬㨗於96年2月、邱琬喬於99年6月均已成年,則被告在第2次離家時,2名子女均已成年,又被告在第1次離家時邱敬㨗已成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第1次離家期間有照顧未成年之邱琬喬,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婚姻期間有長達約8年7月未同居,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多為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則兩造分居期間無情感之互動,被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取得無協力貢獻,故本院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顯失公平,爰調整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0,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計為3,565,367元(計算式:8,913,417元40%=3,565,36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原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被告請求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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