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婚,2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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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結婚,惟被告於109年底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甲○○爭吵後離家,迄今未歸,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已嚴重損及婚姻關係之基礎,原告實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及7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雖然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及66-67頁),兩造應係於92年2月27日結婚。

故原告主張之結婚日,應係誤載。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

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四)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四、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已經2年沒有同住,110年1月30日被告跟我吵架,因為被告對我兩個姪兒語言暴力,我才跟他對質,爭吵後被告就出去都沒有回來了。

被告離家後沒有告訴原告他住哪裡,也沒有回家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其目前在外租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與訴外人甲○○爭吵後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應屬真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不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縱認被告係因與訴外人甲○○爭吵後方離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30日離家迄今已有1年10個月之久,期間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絡,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四)故被告既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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