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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文珠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政瑋
林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文珠、相對人林政瑋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
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政瑋給付扶養費部分准予非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林政瑋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
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政瑋、林鈺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29元,因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時已經年滿4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9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42.19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2,094,960元(計算式:8,729元×2人×12月×10年=2,094,96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政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000元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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