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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黃瓊華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臺東縣政府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他字第66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黃瓊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黃瓊華繳納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有關精神鑑定費用14,000元部分,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代為繳納,故抗告人無庸再為繳納,而只須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確實已於111年6月13日代抗告人繳納精神鑑定費用14,0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則原裁定應予撤銷。
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確定;
嗣系爭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確定在案。
而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為1,000元,故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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