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家他,6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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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9號
原 告 王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呂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雪美與被告呂清水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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