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政霖
相 對 人 王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及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4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王政霖與相對人王順和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雖然於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並未一併確定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及強制執行,故本件仍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附表編號1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2】。
惟: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
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又本件雖然另有附表編號2之鑑定費用,且該程序費用依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惟:⒈因該程序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向聲請人徵收。
⒉故相對人如欲請求聲請人償還,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程序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向本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負擔方式 1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2項) 2 鑑定費 16,800元 已由相對人預納(見本院111家調裁14審理卷第21及3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