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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72號
原 告 呂 專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呂專與被告高建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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