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0年度婚
- 理由
-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之規定,亦分別準用
- (四)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 (一)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既然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被告應
- (二)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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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簡曉茹
被 告 潘政達
關 係 人 潘宏軒
潘品卉
潘宏齊
潘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為新臺幣2,000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2、4項所示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及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原告乙○○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潘宏軒、潘品卉、潘宏齊及潘宏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註1】,並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之規定,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四)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一)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既然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於主文第4項確定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各為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1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訴訟及程序費用之確定判決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裁定理由欄)。
(二)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2、4項關於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雖然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應係同時准予非訟救助(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理由欄㈡⒋)。
【註2】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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