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家救,7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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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麗華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指派)
相 對 人 柯忠明(NOI-MEEPHE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事聲請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所請,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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