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1,家繼簡,1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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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 及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陳志宇
被 告 謝曜丞

王清福
潘淑娟
潘明儀
受 告知 人 潘麗珠

謝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立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分之7,餘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清福、潘明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麗珠、謝中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受償不足而執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44號債權憑證,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90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立芳所有,其死亡後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本得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曜丞、潘淑娟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王清福、潘明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受告知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至14及26至3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12360811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背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所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受告知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受告知人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曜丞 36分之7 2 王清福 36分之1 3 潘淑娟 36分之7 4 潘明儀 36分之7 5 潘麗珠 36分之7 6 謝中仁 3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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