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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毛運寶
被 告 歐交玉
毛秋梅
歐光雄
歐秀花
歐蓁蓁
歐秀金
歐秀妹
歐秀慧
歐秀蓉
歐亞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60元,其因該遺產分割可得之利益為26,568元(計算式:531,360元×1/20),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6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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