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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
-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
- 二、原告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111年5
- (二)又本件訴訟係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當日股市因勞動節補
- (三)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將由其分得附表編號1之遺產,並補償23
- (四)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不足5,17
- ⒉原告補償被告傅仰璽新臺幣239,922元。
- ⒊原告各補償被告傅承慶、傅竹迎、傅承美及傅承景每人新臺幣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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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傅仰曄
訴訟代理人柏仙妮律師
被告傅仰璽
訴訟代理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傅遜
傅承慶
傅竹迎
傅承美
傅承景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廖秀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費新臺幣5,17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111年5月22日訴訟繫屬時之價值,經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888,103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反面所附之估價報告書)。
(二)又本件訴訟係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當日股市因勞動節補假休市,故應以前一交易日即111年4月29日之收盤價(附表編號1之遺產為每股69.5元,編號2之遺產為每股15.5元),計算附表編號2、3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附表編號2之遺產價額為56,087元【計算式:807股×69.5元≒56,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之遺產價額為15,500元【計算式:1,000股×15.5元=15,500元】)。
(三)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將由其分得附表編號1之遺產,並補償239,922元予被告傅仰璽,與各補償被告傅承慶、傅竹迎、傅承美及傅承景每人新臺幣19,994元(合計共補償319,898元)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205元【計算式:888,103元-319,898元=568,2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裁判費6,170 元。
(四)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不足5,17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編號 | 遺產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1 | 臺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 | 888,103元 | ⒈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補償被告傅仰璽新臺幣239,922元。 ⒊原告各補償被告傅承慶、傅竹迎、傅承美及傅承景每人新臺幣19,994元。 | |
2 |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7股。 | 56,087元 | 由被告傅遜單獨受分配。 | |
3 |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 15,500元 | 由被告傅遜單獨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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