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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瑞雲
李秀蓉
李素芳
李文慧
李美慧
李明玲
被 告 李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鑾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鑾璋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李振源、原告李瑞雲、李秀蓉、李素芳、李文慧、李美慧及李明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且因被告不願配合於同意書上簽章,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勞保局)以未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裁判分割證明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農保喪葬津貼無法核辦。
是以,被繼承人遺有上揭遺產,而兩造迄今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鑾璋之遺產即農保喪葬津貼、池上郵局存款、池上農會存款、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但附表二之農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不同意就此部分為分割等語置辯。
三、被繼承人李鑾璋於11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振源、原告李瑞雲、李秀蓉、李素芳、李文慧、李美慧及李明玲繼承,從而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7,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池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池上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文、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關山優質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40至51、105至127頁)為證,並有池上鄉農會111年6月28日東池農信字第1110001274號函所附存款內容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農保喪葬津貼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勞保局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為據,惟查:㈠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法第1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下之財產,本件農保喪葬津貼,乃被保險人死亡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發給之死亡給付,雖受益人乃屬法定而非由被保險人指定,依前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意旨,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依法更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顯非遺產之一部。
故本件農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要屬無疑。
原告所舉上開勞保局函文,僅係行政機關之函示意見,本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應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酌,宜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鑾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鑾璋之遺產(兩造不爭執)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969,759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90,008元 3 臺東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 64,148元 4 池上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57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款項
編號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振源 7分之1 2 李瑞雲 7分之1 3 李秀蓉 7分之1 4 李素芳 7分之1 5 李文慧 7分之1 6 李美慧 7分之1 7 李明玲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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