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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光初
林光春
陳秀玲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0
樓
受 告知 人 林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初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林秋萍提起訴訟,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共同繼承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秋萍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本件參酌原告主張及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920元【計算式:2,227,68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1/4(被代位人應繼分)=556,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調解聲請費,原告尚應補繳5,060元之裁判費。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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